更新时间:2014-07-21 17: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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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以幼儿园发展为荣,以幼儿园衰落为耻。 以敬业奉献为荣,以患得患失为耻。 以服务热情为荣,以敷衍冷漠为耻。 以团结友善为荣,以搬弄是非为耻。 以开拓创新为荣,以墨守成规为耻。 以勤奋学习为荣,以不思进取为耻。 以开朗豁达为荣,以小肚鸡肠为耻。 以端庄文雅为荣,以庸俗虚荣为耻。
阅览室室主:王丹凤 地点:会议室 1、本阅览室书刊、资料供教师学习、备课、教研,提高业务水平之用。 2、读者请注意文明,室内严禁吸烟和高声谈话,以保持优雅的阅读环境。 3、室内各类书刊、资料,只供读者在室内阅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管理人员批准,并办理外借手续才能带出室外。 4、阅览室各类杂志可以外借,教育教学类杂志每次限借1本借期30天,逾期可以续借。 5、读者应爱护书刊、资料,不折迭,不撕毁,不圈点画线,阅读完后,小心放回原处。 6、请保持室内整洁、卫生,不乱扔废纸杂物。 7.每周五下午13:0014:
今天是春节过后的第一个周六,此时,我们还在加班筹备迎接市学前教育专项督导的有关事宜。如果没有猜错,我想此时全省的学前教育工作者应该和我一样,多数也正在加班之中。作为全省的学前教育工作者,或许年前、年后的主要任务都是在筹备、进行、迎接学前教育专项督导。 2011年,为了推进全省学前教育快速发展,省政府经过研究,决定对学前教育进行专项督导。这是继2011年对体育卫生艺术进行专项督导的第二个专项督导,也是学前教育发展史上的首次专项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是学前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有组织领导、经费投入、
案例 一天,某幼儿园中班的小朋友正在操场开展户外体育活动,张翼小朋友趁老师不注意,溜到活动场地旁边的滑梯玩,不慎从未固定好的滑梯上摔下,并被倾倒的滑梯压住,造成伤残。该滑梯是幼儿园本学期新购设施,上周发现滑道和滑梯平台间出现断裂,园方已在滑梯周围围上栏杆,并在旁边和滑梯口出示“禁止攀玩”的警示牌。通知各班教师不能让幼儿玩滑梯。同时幼儿园已与玩具生产商取得联系,要求维修或更换,生产商答应一周内上门维修。但不幸的是,悲剧竟然就在此间发生了。 事发后张翼的家长向幼儿园索赔。但幼儿园认为,滑梯在购置不到半年内就出
关于印发《烟台市幼儿园评估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教育(文、体)局,开发区教育局,市直各幼儿园: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加强对幼儿园宏观管理,促进幼儿园工作的规范化,全面提高保教质量,在烟教〔1992〕48号文《关于印发〈烟台市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和烟教〔1997〕20号文《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级示范幼儿园评估标准〉的通知》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幼教发展的现状及新形势对幼教发展的需求,对《烟台市幼儿园评估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烟台市幼儿园评估标准》印发给
幼儿园免检制管理是指某岗位工作质量在特定的时期内能以特定的标准(目标值)保持相对稳定后而获得免于行政监督和检查的管理制度,如卫生免检、区域活动免检、家园联系工作免检等。免
健康检查制度:托幼儿与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项目为:肝功能、HbsAg、HbeAg、肛拭、胸透、化脓性与渗出性皮肤病;严格执行调离与返岗(所)规定。 培训制度:定期对员工、幼儿进行传染病与消毒知识的培训。 晨检制度:每天入托进入班级前,由保健人员负责对托幼儿进行询问与观察,要点为:精神状况、发热、卡他症状、皮肤与口腔黏膜出血或皮疹、疱疹、耳后与颌下淋巴结、咽部与扁桃体、腮腺肿痛、手足口病等。发现异常应做好记录并加强观察,对疑似传染病应在隔离室进行观察并及时就诊。 健康(医学)观察制度:普通班级由保育人
1.负责写好课题申报表、课题方案、中期报告和研究报告。 2.及时、有效地收集和介绍本课题教育科研信息,并定期组织课题组成员学习教育科研的理论,创设浓厚的教科研氛围。 3.负责课题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督促相关教师实施,每月填好课题研究月报表,每学期末向园教科室提交课题研究进展情况报告、阶段成果材料。 4.课题组每月必须召开一次课题组例会,至少开展两次研究活动,进行课题学习、教学研讨、研究反思、论文交流、外出学习汇报等,每次活动要有详细的记录。 5.要督促课题组成员做好原始资料、研究成果的收集整理工作,
眼睛是心灵的窗户,宣传窗是我们幼儿园的心灵之窗,是向外界展示我园办园理念和特色的窗口,及时、准确、有效地传播幼儿园的有关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幼儿园与家长间的桥梁和纽带,所以针对宣传窗的制作我们团支部提出以下细则: 1、尺寸 每个宣传窗尺寸都各不相同,所以老师们必须亲自去测量,而且要做到仔细,两边的空处各不能超过2厘米。 2、材料 宣传窗制作的材料以彩纸为主,可以适当考虑其他材料,如瓦楞纸、泡沫纸等,但要考虑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