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07-21 17: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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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读《纲要》有感 -----------------------------, 关仪《纲要》中,游戏的主要精神的第3点;寓教育于生活、游戏之中,提出善于发现幼儿感兴趣的事物、游戏和偶发事件中所隐含的教育价值,把握时机,积极引导 我们在幼儿的一日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突发事件会怎样处理呢?我想每个老师包括我自己都要会谴责做错事的孩子,教育孩子应该怎样怎样做?我们可否利用这个时机,让幼儿学到知识,懂得更多的道理呢! 在一次户外游戏时,一个幼儿推倒了另外一个幼儿并且流了好多的鼻血,象这种情况,老师先要帮流鼻血的
全县经济工作会议结束后,巨鹿县教育局紧紧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教育实际,认真谋划了八项重点工作。 一、布局调整和基建工作。 一是实验中学按期完工,按时招生,确保秋季招生,运行良好;二是撤并初中4所、小学12所,进一步优化布局;三是新建农村完全小学8所、特教学校1所。 二、学校安全常抓不懈。 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门卫、食堂、宿舍、乘车等方面入手,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建设平安校园,保障师生及财产安全。 三、树立良好教育形象。 创新思路和做法,广泛开展教育宣传,促进行风好转
小学可以办幼儿园: 一、管理优势: 1、作为一个幼儿园,在小学校长统一管理的情况下,业务园长有充足的时间、充沛的精力来研究我们的教学,不必为幼儿园的建设太操心,我们只可以给校长建议与打算就可以,园长一心搞好幼儿园的各项活动,何乐而不为呢? 2、招生是每个园所最艰难的工作吧,特别是现在面临公办与个体竞争的时代,如果我们的小学办的有声有色,附属幼儿园又搞的很好,你还愁孩子们都进了个体园吗?再说,孩子们在一个学校上完幼儿园、小学,对家长来说,多省事啊,不用再为将来选择哪个小学而犹豫不定,您说呢? 3、孩子上学适
幼儿园常见事故及法律责任原则是:发生事故急救在先,过失责任依法追究。 近年来,幼儿园里幼儿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中出现事故后,幼儿园、幼儿家长和肇事者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一直困扰着各方。因此,了解幼儿园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十分必要。 幼儿园里的幼儿伤害事故,是指入园幼儿在园期间和离园参加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如春游、秋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从幼儿园方面来说,有管理问题、制度问题、教职工责任心问题等
案例 付宏6岁,是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年前,其父母因意外事故先后去世。父母生前经营一家私营企业,死后给付宏留有遗产10万余元。在付宏当地的亲属中,适合 且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只有一个叔叔,所以有关组织即指定付宏的叔叔作为他的监护人。付宏还有一个在外地工作的舅舅。在付宏父母死后的第二年,也调回原籍工作。不久。舅舅发现付宏的叔叔已经动用了付宏从父母那儿继承的10万元钱,用来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不仅亏了本。还欠了一屁股的债,致使连付宏在幼儿园的托儿费都不能按时交付。舅舅认为付宏的父母留下的遗产是用于付宏的生
家庭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教育必须从学前儿童开始,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21世纪社会主义建设者与接班人打下初步基
烟卫医字[1992]32号 (1992年5月7日)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管理,促进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保育与教育,根据《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山东省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编制标准及审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烟台市托儿所办所基本条件。 一、指导思想 托儿所是三岁前儿童集体保教机构,要贯彻实行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方针,为把儿童培育成体格健壮、品德良好、智力发达的后一代打下基础,同时,为儿童家长安心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二、托儿所规模 托儿所的规模要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不宜
关于公布《山东省省级实验示范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教委、物价局、财政局,各大企业教育处: 现将新修订的《山东省省级实验幼儿园、示范幼儿园办园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省级实验、示范幼儿园申报、评选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省教委基础教育处。 一、评选范围 符合《山东省省级实验、示范幼儿园办园标准》且主办单位为市地、县市区政府及教育部门的市地统 一类或市地实验、示范幼儿园可申报省级实验幼儿园;符合《山东省省级实验、示范幼儿园办园标准》的市地级一类或市地级实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2号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陈至立 2002年6月25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